2017-08-22: 欧盟知识产权局申诉委员会就“王老吉”商标异议案做出决定
德国华孙专利律师和律师事务所,2017年8月22日,德国慕尼黑
撰稿:李黄裳(HUASUN) 黄若微(HUASUN)
(图片来源:©HUASUN)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16日,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Guangzhou Baiyunshan Pharmaceutical Holdings Co., Ltd.,以下简称“广药公司”)向欧盟知识产权局(European Un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下文简称EUIPO,在本案申请递交时官方仍被称为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Office for Harmonization in the Internal Market)申请注册一件欧盟商标。该商标由大小不同的圆形重叠而成,内圆中是经过风格化设计的“王老吉”字样,内圆与外圆交叠形成的环形中含有“AUTHENTIC HERBAL TEA WELLUCKY”以及“SINCE 1828”的字样。该商标申请拟在第5类(主要涉及商品为药物饮料等)、第30类(主要涉及商品为茶饮料等)、第32类(主要涉及商品为各类含酒精或不含酒精的饮料等)寻求保护。
该欧盟商标申请在递交申请后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进入3个月的异议期。异议期内,Multi Access Limited基于其在先注册的四件欧盟商标向EUIPO提出了在全部拟保护商品上的针对前述商标的异议。异议理由是《欧盟商标条例》第8条第(1) (b)款规定的混淆可能性(likelihood of confusion)。作为异议基础的四件在先欧盟商标分别为:
引证商标1:文字商标(No. 008293599):WANG LAO JI
引证商标2:图形商标(No. 008293631)
(图片来源:©EUIPO)
引证商标3:图形商标(No. 008293714)
(图片来源:©EUIPO)
引证商标4:图形商标(No. 010386911)
(图片来源:©EUIPO)
EUIPO驳回了Multi Access Limited的异议请求,Multi Access Limited对该异议决定不服,于2016年5月12日向欧盟知识产权局申诉委员会提起了申诉。
争点概述:
Multi Access Limited进行申诉的实体法基础为《欧盟商标条例》第8条第(1) (b)款。具体言之,Multi Access Limited认为EUIPO于2016年3月21日做出的异议决定主要在下述方面存在错误:
1. 对“相关公众”(the relevant public)界定错误
2. 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的在先注册商标在发音上完全相同,并且与引证商标2、3、4在含义上也完全相同
3. EUIPO未考虑到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对应翻译为“WANG LAO JI”,其与引证商标1在发音、概念上完全相同,应当认定为近似
申诉委员会决定要旨:
EUIPO第二申诉委员会于2017年3月21日做出决定(案号:R 888/2016-2),驳回了申诉方Multi Access Limited的申诉请求,支持了EUIPO做出的认为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不存在混淆可能性的决定。
根据《欧盟商标条例》第8条第(1) (b)款规定,若在后商标申请与在先商标由于商标标识本身及其涵盖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近似,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发生混淆的,该商标申请将不予注册。在认定混淆可能性时需要全面考虑各个因素,一般而言包括相关公众的认定、商品/服务相同或近似性的比较、商标本身相同或近似性的比较,等等。本案中申诉委员会亦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了对比:
1. 相关公众的认定
本案中,申诉委员会首先对 “相关公众”进行了认定。不同于申诉方的意见,委员会虽然承认争议商标在第5类、第30类下拟保护的部分商品确实与中国存在关联,比如参茶等一些与中药有关的商品,但是在第5类、第30类下其它的商品以及第32类下的全部商品与中国均不存在特定关系;申诉方的引证商标同样存在这种情形。因此,委员会认为,涉争商品并不会如申诉方所声称的那样仅在特定的亚洲商店进行销售,其目标消费群体也不只是欧盟境内具有中国或者亚洲背景的消费者。
同时,由于第5类商品与医药、健康等事项相关的特性,不论是普通消费群体还是具有专业知识的消费者在进行消费时都会具备更高的注意程度。至于第30类中食物相关的商品与第32类中饮料相关的商品,它们大部分属于一般消耗品,目标消费者为一般群体,消费者在日常选购这些产品时会给予的注意程度可被认定为与平均水准相同。
综合考虑上述两个方面,申诉委员会认定,系争商标面向的相关公众一部分应为在消费时会尽到一般注意的普通公众(并不限定为有亚洲背景的消费者),另一部分则为具备较高注意程度的专业群体。
2. 商标显著性:从视觉、发音、概念三方面进行评判
在简单比较了在先商标和异议商标的商品保护范围并得出二者相同的结论之后,申诉委员会重点审查了在先商标和异议商标的近似度。委员会从视觉近似度、发音近似度和概念近似度方面比较了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
在着手进行比较之前委员会首先归纳了进行商标比较所适用的原则,即(1)商标应该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对比,而不是简单地仅对比商标中包含的各要素;(2)但特定商标的整体识别效果有可能由其中的显著部分决定,易言之,在含有多种组成要素的复合商标中,若其它要素均为非显著部分,那么在进行商标比对时,可以只基于该商标的显著部分完成。
本案中,引证商标1由字母“WANG LAO JI”组成,引证商标2、3、4均由汉字“王老吉”组成;争议商标由两个大小不一的圆形重叠而成,内圆中是经过了风格化设计的汉字,内圆与外圆交叠形成的环形中含有“AUTHENTIC HERBAL TEA WELLUCKY”以及“SINCE 1828”的字样。委员会认为欧盟境内相关公众难以辨认引证商标2、3、4中的汉字,消费者无法进行阅读也无法理解其含义,对于欧盟的消费者来说引证商标2、3、4仅仅是抽象的标志;同样,欧盟消费者也无法辨认异议商标内圆中的字样(即经过风格化设计的“王老吉”字样),相关公众在接触到异议商标时,并不会如申诉方所述将内圆中的内容认定为文字要素,与之相反,该要素至多起到装饰作用,或者仅能泛泛地让相关公众认知到相关商品的来源为亚洲(而无法让相关公众对商品及其来源有更进一步的、确切的认知)。而异议商标中的“AUTHENTIC HERBAL TEA”以及“SINCE 1828”因对商品的性质、特征等具有描述性而不具有作为商标标识的显著性,从而被排除出了用于比较的范围,因此异议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部分仅包含“WELLUCKY”以及内圆中作为抽象图形要素的“王老吉”,这也是用于进行商标比较的基础。
在确认了异议商标的显著性部分也就是用于进行比较的部分后,申诉委员会从视觉、发音、概念三个方面对引证商标与异议商标是否具有相同或者近似性进行了认定,委员会认为:
(1)从视觉上来讲,虽然申诉委员会在一定程度上同意了申诉人的意见,即从拆分开来的、单个的“王”“老”“吉”角度来看,构成引证商标的要素是被包含在异议商标中的,但是,申诉委员会转而强调,在通常情况下对于消费者而言,他们在对商标的感知是将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的,而非逐个分析其中包含的诸多细节。就本案而言,相关公众在接触到异议商标时,绝大多数相关公众只会认为异议商标的内圆中经过风格化设计的“王老吉”是一些可能与亚洲文字有关联的线条组合,从而将其认为是具有装饰作用的图形要素;至于相关公众在接触到引证商标2、3、4时,至多也只能将识别出其中包含的为亚洲文字,而考虑到异议商标中构成显著部分的“王老吉”在布局方式、字形等方面与引证商标2、3、4的“王老吉”差别十分显著,再加上异议商标中还包含了引证商标所没有的其他文字要素(比如不具备显著性的“SINCE 1828”以及具备显著性的“WELLUCKY”),因此委员会认定,二者在视觉效果上不应认定为近似。
(2)从发音方面而言,由于从相关公众的角度出发,异议商标的“王老吉”与引证商标2、3、4“王老吉”是纯粹的图形商标,无法将其作为文字进行阅读和识别,因此不予进行发音上的对比。而引证商标1“WANG LAO JI”与异议商标中显著部分“WELLUCKY”虽然可以进行发音上的对比,但是双方在读音上具有明显的差异,因此在发音上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也不应认定为近似。
(3)在概念上,虽然相关公众接触到异议商标以及引证商标时也许能够辨别出其中的字样为亚洲文字,但是这些内容对相关公众并不包含任何特定的含义。虽然结合第5类商品中部分指向中国的商品,相关公众有可能在无法理解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包含的中文所代表的含义的情况下将这些中文与商品的原产地联系起来,但由于相关公众并不能理解这些中文的含义,因此这种联系是十分模糊、微弱的。所以即使基于这种关联使得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概念上具有一定的近似性,这种相似性也是极低的。
3. 在先商标自身的显著性
申诉委员会认为,申诉方并没有能够证明其商标通过使用或其市场声誉增强了其显著性,因此对于申诉方在先商标显著性的评价就完全取决于商标标识本身的显著性。委员会认为,针对欧盟境内的一般公众来说,由于申诉方的在先商标并没有相关公众能够理解的特定含义,因此其仅具有一般程度的显著性,进而无法为其提供更高的保护力度。
启示:
本案对于今后中国企业在欧盟进行的中文商标申请工作,以及在欧盟进行中文商标维权活动都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对于希望在欧盟申请中文商标的申请人而言,需要特别明确的是:中文商标在欧盟商标申请及后续相关程序中都会被认定为图形商标而非文字商标(这一观点已在本案中得到申诉委员会的再次确认),相应地,在与可能构成冲突的在先商标进行比较时,主要是通过视觉方面进行对比,而发音、概念的对比在整体比较中被赋予的重要性则相对较低。因此,如果发现有在先商标与拟申请商标的中文文字内容相同,在后申请人可以考虑通过强化具有自身特色的视觉效果的设计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申请时遭到在先权利人/申请人异议的风险。当然,倚仗这一点进行恶意“搭便车”的行为显然是不值得提倡的。
对于在欧盟已持有中文商标的在先权利人而言,如需要通过诸如异议、无效乃至诉讼程序等进行维权活动,则尤其应该注意,不应想当然地将包含有中文的商标的相关公众就直接界定为具有东亚背景的消费群体,而应结合商标所对应的商品或服务出发进行考虑,特别是当相关公众有可能被认定为欧盟境内的一般消费群体时,需要特别注意这时的“相关公众”是无法阅读和理解中文的,即使在先商标如本案一样在中文文字内容上与在后商标/商标申请完全一致,若视觉效果不同也很难被认定为近似或相同。本案申诉委员会的决定再次提醒了中文商标权利人在欧洲制定维权策略时,一方面,如果确有希望将相关公众限定在具有东亚背景、能够认识汉字的相关人群中,应结合商标所对应的商品或服务(而非仅仅凭着“商标中有中文”这一事实),尽可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以说服主管机构或法院;另一方面,当确实无法对相关公众的范围进行如上限缩时,在进行商标标识的近似性分析时,一般情况下就无需再基于母语(中文)习惯执着于发音、含义上的近似性,而应将主要精力投入在视觉方面的比较上。
我方后续也会进一步关注此案的最新进展。
相关链接:
本案申诉委员会决定原文可通过eSearch Case Law数据库输入案号进行检索和下载,数据库入口:https://euipo.europa.eu/eSearchCLW/#advanc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