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3-05: 欧盟普通法院就费列罗立体商标所涉外观设计无效案做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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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华孙专利律师和律师事务所,2018年3月5日,德国慕尼黑

撰稿:许亚芹(HUASUN)黄若微(HUASUN)

 

(图片来源:©HUASUN)

 

 

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15日,住所地位于波兰的BMB sp. z o.o.(下文简称BMB公司)向欧盟知识产权局(European Un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下文简称EUIPO;在本案申请递交时名称仍为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Office for Harmonization in the Internal Market)递交了一件欧盟外观设计申请(属洛迦诺分类第09-03类,产品名称为“Containers, Comfit boxes”,中文意为“容器、糖果盒”)。该外观设计于2007年12月14日完成注册公告,注册号为000826680-0001。该欧盟外观设计(以下简称涉争外观设计)立体图片如下:

 

 

(图片来源©EUIPO)

 

 

2011年7月11日,意大利公司Ferrero SpA(即著名的费列罗公司)基于《欧盟外观设计条例》第25条第1款第(c)至(g)项的规定提起针对前述涉争外观设计的无效程序,作为依据的三个在先权利之一是其早在1974年就已指定法国生效的国际注册立体商标(如下图所示),该商标保护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其中包括了商品“糖果”。该在先国际注册商标(指定法国)图样如下:

 

(图片来源©CURIA)

 

 

2012年4月25日,EUIPO无效部门做出决定,根据《欧盟外观设计条例》第25条第1款第(e)项支持了费列罗公司的无效请求。决定认为,涉争外观设计与Ferrero SpA的在先国际注册商标整体相似程度较高,产品类别重叠,因此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的可能性。

 

2012年6月21日,BMB公司不服前述无效决定,继而申诉至EUIPO申诉委员会。第三申诉委员会于2015年9月8日做出决定,肯定了EUIPO无效部门此前的判断,驳回了BMB公司的申诉。BMB公司继而将该申诉决定上诉至欧盟普通法院(General Court)请求予以撤销。

 

2017年10月3日,欧盟普通法院做出T-695/15号判决,驳回BMB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第三申诉委员会的决定。

 

重点法条:

 

最常见的欧盟外观设计无效案件所依据的法律基础为《欧盟外观设计条例》第25条第1款第(b)项,即以欧盟外观设计不符合新颖性和/或独特性要求、外观设计基于功能性以及外观设计违反公序良俗等为无效理由。本案的的无效理由则有所不同,其所依据的法律基础为《欧盟外观设计条例》第25条第1款第(e)项,如下所示:

1. A Community design may be declared invalid only in the following cases:

(...)

(e) if a distinctive sign is used in a subsequent design, and Community law or the law of the Member State governing that sign confers on the right holder of the sign the right to prohibit such use;

(...)

 

根据该项的规定,如果一个具有显著性的标志被使用注册为外观设计,且欧盟法或该标志所适用的欧盟成员国国内法赋予了权利人以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则欧盟外观设计可能基于该标志而被无效。

 

由此可见,适用该条款的前提之一是,该标志所适用的法律(无论是成员国国内法还是欧盟法)赋予了该标志权利人以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这就有可能涉及到适用成员国国内法的问题,相关分析详见下文“判决要旨”部分第1点。

 

争点概述:

 

本案诉至欧盟普通法院的争点主要有二:一是申诉委员会决定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二是在判断混淆可能性的时候需要特别注意的因素,比如相关公众的界定、显著性主要组成元素的判断以及进行视觉比较时的要点等等。

 

判决要旨:

 

以下围绕欧盟普通法院本案判决要点归纳如下:

 

1. 法律适用

 

根据《欧盟外观设计条例》第62条规定,欧盟知识产权局所做的决定应说明其依据的理由,并且只能基于程序参与各方提出的意见或证据。基于此,BMB公司上诉称,EUIPO申诉委员会依据《欧盟商标条例》第8条第1款第 (b)项关于混淆可能性的规定做出申诉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EUIPO认为,申诉委员会是依据《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713-3条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在申诉决定中仅仅提到《欧盟商标条例》第8条第1 款第(b)项的规定,确实属于形式上的错误,但这一错误并不具有决定性,不足以据此推翻EUIPO申诉委员会的决定。欧盟普通法院法院认可了EUIPO的意见,并进一步补充说明《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713-3条的内容实际上是欧盟《商标指令》转化为法国国内法的体现,此外,法院还认为,申诉委员会在评估混淆可能性的时候也引用了欧盟法院对指令进行解释的相关判例法,这使得适用法律不当并未对本案结果造成实质影响。

 

2. 混淆可能性的判断

 

BMB公司对于申诉委员会将本案相关公众界定为法国一般公众并无异议,但不认可申诉委员会对于相关公众注意程度相对较低这一判断。

 

欧盟普通法院审查后认可了申诉委员会对于相关公众注意程度的上述判断,理由主要是:本案所涉及的商品为糖果(涉争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糖果盒,而作为在先权利的立体商标所保护的商品也包括了糖果),而糖果价格较低、消费频率较高,考虑到此类交易发生的实际情境,法院认定相关公众在日常选购这些商品时会给予的注意程度低于平均水准。 

 

在厘清了相关公众及其注意程度的问题之后,法院进而开始对设争外观设计和立体商标进行比较。

 

法院同意了申诉委员会对在先立体商标的评判,即,该立体商标的任何局部都无法被认为属于“主要部分”或被认为比其他部分具备更高显著性,因此,对于该立体商标应该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认知;至于涉案外观,法院认为,虽然其边缘有明显弧度,还使用了标签以及MIK MAKI文字标记,但立体盒形才是整个外观的“主要部分”。在此基础上法院进行了视觉效果的比较(因为发音和观念的比较在本案中是无从进行的),法院并未认可BMB公司提出的涉争外观设计的标签和文字标记构成重要区别的观点,也否定了BMB公司所称的涉争外观设计中装满了糖果从而构成视觉差异的意见。最终,法院在遵循了混淆可能性认定的全面审查原则的前提下,最终认定:虽然在先注册立体商标的显著性较弱,但考虑到相关商品的高度近似和标志的近似,以及如前所述的相关公众较低的注意程度,因此二者的混淆可能性成立,申诉委员会的认定没有错误。

 

综上,法院驳回了BMB公司的上诉,维持EUIPO申诉委员会的决定。

 

启示:

 

如前所述,本案与常见的欧盟外观设计无效案件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无效理由的区别,即,无效请求人并未选择攻击欧盟外观设计本身是否符合授权条件这一点,而是从其与在先权利(本案中是一个在先的立体商标)之间存在冲突且权利人根据成员国国内法有权禁止使用作为无效请求的出发点(《欧盟外观设计条例》第25条第1款第(e)项)。这对于试图通过欧盟外观设计无效程序进行维权的权利人而言,可以说是一种思路上的拓展和启发。当然,如果要基于该条款提起欧盟外观设计无效程序,需要特别注意其中可能出现的成员国国内法的适用问题。

 

此外还值得一提的是:《欧盟外观设计条例》第25条第1款第(e)项的适用除了是一道可能的连通欧盟法与成员国国内法的“桥梁”之外,也为欧盟外观设计法与欧盟和/或成员国商标法之间的连结打开了一条通路。具体到本案而言,申诉委员会和法院对于在先立体商标和涉争外观设计之间的比较,基本是在商标法的框架下进行的(尤其是涉及到对于混淆可能性的判断)。这也值得今后在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予以特别注意。

 

此案当事人已上诉至欧盟法院。我们后续也会进一步关注此案的最新进展。

 

 

 

 

 

判决原文详见:http://curia.europa.eu/juris/document/document.jsf?text=&docid=195183&pageIndex=0&doclang=EN&mode=lst&dir=&occ=first&part=1&cid=447971

 

本页面最后更新日期: 201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