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7-12: 欧盟普通法院就“小猪佩奇”商标所涉纠纷案做出判决
华孙事务所,2019年7月12日
撰稿:陈力霏(HUASUN) 黄若微(HUASUN)
(图片来源:©CURIA)
一、案情简介
2013年9月13日,住所地位于意大利的自然人PAN Xianhao向欧盟知识产权局(European Un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以下简称“EUIPO”,在本案申请递交时官方仍被称为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Office for Harmonization in the Internal Market)递交的欧盟商标申请获准注册,商标文字内容为“TOBBIA”,注册号为11775509。其寻求商标保护的商品/服务类别为尼斯分类第25类(具体商品为服装、鞋履和帽子)。该商标下文将简称为“争议商标”。
争议商标图样如下所示:
(图片来源:©CURIA)
2015年4月2日,Entertainment One UK Ltd及Astley Baker Davies Ltd基于其2012年2月23日注册的在先欧盟商标(注册号:10186261;保护的商品和服务范围包括与争议商标重合的第25类下的服装、鞋履和帽子;商标文字内容为“Peppa pig”,其商标图样即为消费者所熟知的“小猪佩奇”)向争议商标提起针对第25类商品的无效程序,所依据的主要理由为原《共同体商标条例》第8(1)(b)条(混淆可能性)。该在先商标图样如下图所示:
(图片来源:©CURIA)
Entertainment One UK Ltd及Astley Baker Davies Ltd的上述无效请求于2016年7月28日被全部驳回。二者不服,于2016年9月28日提起申诉。2017年9月14日,EUIPO第一申诉委员会(The First Board of Appeal of EUIPO)支持了该申诉请求,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在先商标所寻求保护的第25类商品完全一致,商标标识之间存在视觉及概念上的近似性,且争议商标与在先商标标识所存在的差异并不足以消除二者存在的混淆可能性。
争议商标权利人PAN Xianhao不服申诉委员会前述决定,提请欧盟普通法院予以撤销。
二、争点归纳
PAN Xianhao在上诉至普通法院时列出的四条理由可归纳为下述两类:
- 上诉理由1-3均属程序性事由,上诉人PAN Xianhao认为申诉委员会未能发现Entertainment One UK Ltd及Astley Baker Davies Ltd错过提交申诉请求期限这一情况,并指出其在证据采纳和申诉决定说理方面违反原《共同体商标条例》的有关规定;
- 上诉理由4属于实体法上的理由,上诉人认为申诉委员会适用原《共同体商标条例》第8(1)(b)条规定时存在错误(本条主要涉及判断商标混淆可能性)。
三、判决要旨
欧盟普通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做出的第T-777/17号判决,要旨如下:
(一)上诉理由中的程序性事由
经法院审理,前三条上诉理由(申诉期限、证据采纳、说理)基本属于上诉人对法律条文的误读,因此均予以驳回。不过,其中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判决中对于第二条上诉理由的说明,在此加以展开介绍。
上诉人在其第二条上诉理由中,认为申诉委员会采纳了Entertainment One UK Ltd及Astley Baker Davies Ltd首次提交的证据,而这些证据根据《共同体商标条例》第76(2)条的规定(在最新《欧盟商标条例》中,对应的法条为第95(2)条),不应被采纳。
《共同体商标条例》第76条规定如下:
Article 76 Examination of the facts by the Office of its own motion
1. In proceedings before it the Office shall examine the facts of its own motion; however, in proceedings relating to relative grounds for refusal of registration, the Office shall be restricted in this examination to the facts, evidence and arguments provided by the parties and the relief sought.
2. The Office may disregard facts or evidence which are not submitted in due time by the parties concerned.
法院审理后认为,从本条文义解释出发,欧盟知识产权局在此被赋予了一定的裁量权(而非上诉人所认为的一项禁止性规定),即在一方当事人迟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相关性且采纳前述证据不会与现阶段案件进程相冲突的情况下,欧盟知识产权局可自行裁量并决定是否采纳迟交的证据材料。法院进一步指出,且不论申诉委员会行使上述裁量权时是否适当,由于其所做决定的说理是基于争议商标和在先商标的比较及由此得出的混淆可能性,且从决定内容来看很难认为申诉委员会实际采纳了这些迟交的证据材料。
法院据此驳回了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
(二)实体法部分:申诉委员会是否正确适用原《共同体商标条例》第8(1)(b)条规定
上诉人PAN Xianhao认为,申诉委员会在比较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综合评估混淆可能性时存有错误。就此,欧盟普通法院在判决中重点就申诉委员会是否正确适用原《共同体商标条例》第8(1)(b)条规定进行了审查。
首先,就本案所涉相关公众及其注意程度,由于上诉人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因此欧盟普通法院并未对申诉委员会的认定结论(相关公众界定为欧盟范围内的一般公众,其注意程度为平均程度)进行审查。同样,由于上诉人没有异议,因此对于涉争商品相同这一结论欧盟普通法院也未再展开分析。
本案分析重点落脚在了商标标识的比较和混淆可能性的综合判断这两个方面。
1. 商标标识的比较(The comparison of the signs)
根据判例法,商标标识必须作为一个整体展开视觉、发音及概念等维度的比较,而不能简单进行割裂比较。
从视觉层面分析,尽管本案上诉人PAN Xianhao辩称其所拥有的商标标识为拟人化的貘,且标识整体为彩色,与在先商标“Peppa pig”所呈现出的黑白的、遵循儿童感知的简笔画的动物猪形象截然不同,但是欧盟普通法院认为申诉委员会的判断并无错误:争议商标的标识虽与在先商标标识存有颜色、部分细节的不一致之处,但其标识所呈现出的、相关公众所感知到的则均为小猪形象,标识中的动物头部细节几乎一致(如脸颊的组成部分及形状无差别,耳朵、眼睛等均位于脸颊的一侧等)。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本案相关公众即普通消费者而言,其识别、辨认商标标识时并不会逐一就细节进去区分,而是就商标标识整体呈现进行记忆,因此本案申诉委员会认为标识存有的不一致的细节并不影响其整体所存在的视觉近似。
从发音维度考虑,申诉委员会指出,“Peppa”与“TOBBIA”均为双音节含重复的辅音,且均已字母a作为结尾,其可能存有一定听觉上的关联性。而上诉人就此未能提出任何有效论点。
从概念角度判断,PAN Xianhao称“Peppa pig”意为雌性的小猪,而“TOBBIA”则意为雄性的貘(尤其是因意大利电视节目《Striscia la Notizia》使得意大利公众很容易将“TOBBIA”与动物貘相关联),二者在语义上截然不同。但申诉委员会指出,普通消费者在看到争议商标“TOBBIA”的标识后,很大可能性会直接将其与动物猪相关联,不仅因为其标识所呈现出的风格化设计与动物猪的形象十分吻合,还因为(与猪相比)貘属于消费者并不熟识的动物,因此公众即使看到“TOBBIA”也仍会将其与动物猪建立联系。申诉委员会还额外指出,即使意大利公众很容易将“TOBBIA”与动物貘相关联,但此处应考虑的消费者群体为欧盟境内的消费者,而非特定意大利公众;易言之,判断商标的近似,一旦被部分欧盟成员国境内相关公众认为存在近似,就足以被认定存在近似(欧盟商标的统一性原则)
基于上述理由,欧盟普通法院支持了申诉委员会关于本案争议商标标识与在先商标标识之间存在近似的判定。
2. 混淆可能性的综合评估(The global assessment of the likelihood of confusion)
关于混淆可能性是否存在,PAN Xianhao辩称如下:首先,申诉委员会并未对是否存有混淆可能性进行整体考量;其次,在本案中,商标标识的视觉比较不应被认为比发音及概念评估更重要,因为“TOBBIA”所适用的商品将不会在自助商店出售。
如前所述,判断是否存有混淆可能性,需就相关因素进行整体评估。比如争议商标是否与在先欧盟商标完全一致或近似,寻求争议商标保护的商品/服务与在先欧盟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服务是否完全一致或近似。本案中,法院认为,申诉委员会已经基于寻求商标保护的商品的一致性以及多维度考量(视觉、发音、概念)对混淆可能性进行了整体全局的评估,且基于服装、鞋履类商品(涉争第25类商品)的本身的特性,商标标识视觉部分的判断确实更为优先与重要。
基于此,欧盟普通法院认定申诉委员会关于混淆可能性的判定并无错误,并据此驳回上诉人PAN Xianhao关于申诉委员会适用原《共同体商标条例》第8(1)(b)条规定时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
综上,欧盟普通法院驳回了上诉人PAN Xianhao的全部上诉请求。
四、启示
值得注意的是,在欧盟普通法院被判败诉的争议商标权利人PAN Xianhao针对该判决已向欧盟法院提起了上诉。可见,本案判决在其看来仍存在争议空间。
确实,乍看之下,本案涉争的两件商标被认定存在近似,难免令人困惑:二者一为彩色,一为黑白,且图形元素存在明显差异,标识中的文字内容也完全不同,何以被认定为近似呢?
但仔细查看申诉委员会决定和欧盟普通法院判决,可以发现其所坚持的仍是欧盟商标众多判例法中长久以来确立的原则:首先,关于商标标识近似程度的判断,落脚点在于“相关公众”基于其“注意程度”的感知——就本案而言,虽然争议商标权利人PAN Xianhao坚持认为自己的商标对应的动物是貘(从视觉和概念角度),因此与在先商标对应的猪有明显区别,但申诉委员会和法院则从本案相关公众(具备平均注意程度的一般公众)的角度出发,否定了争议商标权利人的观点——确实,对于不熟悉意大利电视节目、不具备特别的动物学知识的欧盟一般公众而言,很难会将争议商标的图形及文字与“貘”这种不常见的动物联系在一起,其注意力会更容易被其与在先商标近似的图形特征(诸如两只耳朵和眼睛均位于脸颊的一侧)所吸引,并产生类似于“哦,这可能是小猪佩奇商标的变形”的观感。
当然,欧盟普通法院对于两件商标的文字内容在发音上的比较的说理部分,似乎有些薄弱。法院在判决中也承认,二者的文字开头部分显然不同,其近似性判断主要落脚在了相似的构词法(“双音节且包含重复的辅音”)和相同的结尾字母“a”。而且,法院甚至没有提及在先商标文字部分是由两个单词“peppa”和“pig”构成的,这难免让其在本部分的说理显得不够完善。一个细节是,法院判决在本部分更倾向于使用“correlation”这一用词,而少用“similarity”,可能也反映出其对于发音部分的近似性的分析或许并非全无商榷余地。
本案判决反映出的另一个需要把握的要点则是欧盟商标的统一性原则(现行《欧盟商标条例》第1(2)条所称“unitary character”)。基于判例法对该原则的解释,一旦某个绝对/相对注册障碍存在,哪怕是仅存在于欧盟部分地区,那么相应的商标就不能作为欧盟商标获得注册,即不能在欧盟全境内获得保护。本案争议商标权利人虽然再三强调自己的商标与在先商标的区别(特别是概念上),但由于这种区别只可能被欧盟境内一部分相关公众所认识到,而对于另一部分相关公众而言,标识的近似以及混淆可能性仍然存在。
最后是关于程序法上的注意事项:虽然根据《共同体商标条例》第76(2)条的规定(在最新《欧盟商标条例》中,对应的法条为第95(2)条),对于迟交的证据,欧盟知识产权局仍有可能基于其裁量权予以采纳,但这一裁量权并非全无限制——至少从判例法上看需要满足关联性和与当前程序进程不相冲突这两个条件。因此,在欧盟知识产权局的对抗程序中,当事人还是应当注意遵守官方规定的期限,以免招来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判决原文请见:http://curia.europa.eu/juris/liste.jsf?language=en&td=ALL&num=T-77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