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0-14: 欧盟知识产权局就商标申诉程序中的证据问题发布共同实践做法
华孙事务所,2021年10月14日
文字:田敏(HUASUN)审校:黄若微(HUASUN)
(图片来源:©EUIPO)
2011年欧洲商标和外观设计网络成立(European Trade Mark and Design Network),是欧盟知识产权局重点推动的商标及外观设计领域的合作项目。随着这一项目的逐步推进,欧盟知识产权局与各成员国国内知识产权局的合作得到显著增强,用户组织也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该合作项目的一个重要目标是在参与的各知识产权局间形成一系列共同实践做法(Common Practice)。我们此前整理过的相关中文介绍详见文末链接汇总。
欧盟知识产权局今年早些时候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了关于商标申诉程序中的证据问题的共同实践做法(英文:the CP12 Common Practice/Recommendations on ‘Evidence in trade mark appeal proceedings’,该共同实践做法以下简称为CP12)。CP12主要为商标申诉程序中的证据问题确定了一般性原则。不过需要注意的是,CP12所确立的原则的适用范围可能不局限于商标申诉程序,或可扩展适用于第一审程序(比如无效、异议等)。
CP12现已可在欧盟知识产权局网站查阅并下载,英文PDF文件共计56页,大小约1.53 MB。
就CP12的主要内容,我们在此简要总结介绍如下:
1.CP12的适用范围
CP12主要针对商标申诉程序中涉及证据的下述问题提供了一系列指导性而非约束性的原则:
- 申诉程序中的证据类型及其可受理性;
- 证据的方式和来源,包括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
- 确定证据的相关日期;
- 证据的结构和呈现方式;
- 证据的保密性。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以下问题并不在CP12的范围之内:
- 评估证据的证明价值;
- 语言的相关问题;
- 对妨碍实施的法律限制的说明;
- 更新指南;
- 对于口头证据、档案查询、专家意见和信息调取等证据方式的要求;
- 在法院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
- 申诉机构和MS IPOs(Member States’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s,成员国的知识产权局)在哪些情形下可允许第三方或其他行政机构/法院获取保密证据/信息;
- 与个人数据有关的事项,匿名化除外。
2.证据的类型及其可受理性
原则上,在申诉程序中当事方不被允许提交在第一审程序中没有提交过的新证据,特别是当这些证据在此前程序中已知且可获得却没有被提交的情况下。
不过,CP12也基于业已形成的判例法总结了上述原则的例外情况。具体而言,下述证据如果能满足特定条件,在申诉阶段仍是有可能被受理的:
- 新证据(与其他先前提交的证据没有关联):在此前程序中未知或不可获得的证据,随后在申诉程序中首次提交;
- 首次提交的证据:在此前程序中已知且可获得而没有被提交,但是在申诉程序中被首次提交;
- 补充证据:为补充、加强或澄清此前程序中已提交的证据;或
- 迟交证据:晚于申诉程序规定的最后期限收到的证据。
CP12还总结了可能会影响上述证据被受理的可考虑因素,主要包括:
- 证据与案件结果的关联性;
- 未能及时提交证据的理由的正当性;
- 当事人是否故意拖延或有明显过失;以及
- 受理这些证据是否可能导致程序不合理延误。
不过,需要再次重申的是,CP12中建议的证据的可受理性标准并不具有约束力,也不影响申诉机构对证据的处理,申诉机构始终有权根据其本国法律和特定案件的情况随时在任何时间接纳任何类型的证据。
3.证据的方式和来源
CP12中列举了常见的证据方式及其来源,并以表格形式总结了商标案件中常见的待证事项及对应的提交证据的目的,我们在此择其要者介绍如下:
待证事项 |
提交证据的目的 |
后天取得的显著性 |
证明在相关地域范围内,在相关商品/服务上某一标识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特征 |
强化的显著性 |
证明在相关地域范围内,在相关商品/服务上某一标识通过使用获得了强化的显著性特征 |
声誉 |
证明一个标识在其声誉所主张的地域范围内和相关商品/服务上被相当一部分相关公众所知晓(考虑因素例如:此商标所占的市场份额,商标使用的频度、地理范围和持续时间以及企业为促进投资而进行的投资规模等) |
知名商标 |
证明一个标识在有关的成员国内及特定的商品/服务方面十分知名(这里的“知名”基于《巴黎公约》第6bis条中所述含义) |
使用证据/真实使用 |
证明商标权利人已经于特定的时期内、在相关成员国的地域范围内将某一商标投入真实使用(通常来说,使用证据应包括有关商标使用地点、时间、程度和性质等) |
非显著性商标 |
证明某一商标不具备任何显著性特征 |
描述性商标 |
证明某一商标仅由在特定地域范围的商业实践中可以用来指称特定种类、质量、数量、目的、价值、地域、商品生产或提供服务的时间的标志或标记组成 |
欺骗性商标 |
证明某一商标在相关地域范围内、在相关商品/服务上对公众具有欺骗性质 |
成为通用名称的商标 (撤销程序) |
证明由于权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某一商标在相关领域已成为该商品或服务所在行业中的通用名称 |
恶意 |
证明违背公序良俗和诚实商业实践的行为 |
另外,鉴于电子商务、社交媒体和其他在线平台在商业中的作用日益增加,CP12中也对在线证据的来源、可靠性、呈现方式以及如何确定证据相关日期做了特别提示。这部分可以结合参考我们此前已介绍过的CP10 有关内容(关于互联网上外观设计公开认定标准发布的共同实践做法:http://www.huasun.org/ipnews/716)。
关于评估证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CP12指出证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是指该证据没有被篡改、随后被修改、更改或伪造,并列举了下述应被纳入考虑的因素:
- 证据出自何人,以及此人提供证据的资质或其来源
- 证据的准备环境
- 证据向何人出示
- 从内容来看该证据是否符合常理、完整和可靠
另外,带有日期或在后添加其他元素的证据(例如,打印文件上的手写日期)可能会产生怀疑其真实性和准确性的理由;检查所有证据项目还应包括检查提交的证据项目之间是否存在不一致之处。
4. 证据的呈现形式
CP12介绍了各类证据的呈现形式。其中,由于市场调查是商标案件中比较特殊的一种证据呈现形式,在此特别进行介绍:
对调查提供者的要求:原则上,调查应由独立研究机构、公司或其他独立专家进行。鉴于此类市场调查的复杂性,被委托进行此类市场调查的专家应具有相关的知识和(或)经验。
消费者样本(抽样方法,样本数量):样本必须能够代表所有相关公众,并且随机进行选择。它的设计方式应使受访者的数量和概况(至少在性别、年龄、地区/地域分布、教育程度、职业和背景方面)能够代表商品的各种潜在消费者和(或)相关服务。
进行调查的方法(面对面、电话、在线等):没有强制的方法或渠道,有多种不同的进行调查的方式,每种方式都有其优缺点。常见的采访模式是通过电话进行的面对面采访和在线界面(大多采用所谓的线可访问样组调查的形式)。
调查问卷的结构和措辞:调查问卷中的问题不能具有诱导性,且问卷应当简单明了,调查问题不能复杂,而应侧重于一个主题。建议对不同类型的调查使用不同的问卷。同时要考虑到不同案件类型的证据目的,不要把不同类型的调查问卷合并在一起。
CP12还按照不同类型的案件类型分别给出了市场调查的建议流程,感兴趣的读者可以详细阅览第37-40页的内容。
相关链接:
欧盟知识产权局新闻公告原文请见:
https://euipo.europa.eu/ohimportal/en/news/-/action/view/8618642
关于商标申诉程序中的证据问题的共同实践做法全文PDF版本请见:
欧盟知识产权局此前已发布的一些共同实践做法的中文介绍:
关于尼斯分类标题概括说明的共同实践做法:
http://www.huasun.org/ipnews/228
关于黑白商标保护范围的共同实践做法:
http://www.huasun.org/ipnews/279
关于商标混淆可能性(非显著组成部分的影响力)的共同实践做法:
http://www.huasun.org/ipnews/320
关于含描述性/非显著性文字内容的图形商标的显著性判断的共同实践做法:
http://www.huasun.org/ipnews/401
关于立体商标显著性评判和互联网上外观设计公开认定标准的两项共同实践做法:
http://www.huasun.org/ipnews/716
关于注册商标的变形使用共同实践做法:
http://www.huasun.org/ipnews/736
关于新型商标的形式审查和驳回理由的共同实践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