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1-19: 对《统一专利法院协议》诉讼时效规定的初步解读
华孙事务所,2024年11月19日
撰稿:黄若微(HUASUN)
(图片来源:©EPO)
制度背景
时效制度在当代欧洲各国呈现不同的立法模式。自2023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统一专利法院协议》(Agreement on a Unified Patent Court,以下简称UPCA)因其对参与单一专利法律框架的成员国的统一适用效力,所以UPCA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如何解释、统一专利法院(以下简称UPC)在裁判过程中如何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值得予以关注。
根据朱岩教授的总结,德国关于时效的立法受到萨维尼“所有权利因长期怠于行使都应归于消灭”这一论断的影响,其民法典在总则编第194条第1款(Das Recht, von einem anderen ein Tun oder Unterlassen zu verlangen (Anspruch), unterliegt der Verjährung. )明确了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即请求权)受到诉讼时效制约,三年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主要是产生了债务人的抗辩权,并不直接消灭相应的债权(及物权),法院亦无义务依职权主动对时效是否届满进行审查。但同属大陆法系的法国、奥地利等国的民法典则采取所谓的消灭时效的“强效力”做法,即,时效届满直接产生免除义务或消灭债权的后果。此外,在普通法系国家中,以英国法为例,其并无与大陆法系严格对应的“时效”概念,学界和实务界大多在民事诉讼法框架内将其作为诉讼限制手段加以讨论,时效届满本身并不影响诉争的实体权利的存续。(前述内容,详见朱岩:《消灭时效制度中的基本问题——比较法上的分析—兼评我国时效立法》,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2期)
UPCA对时效的规定见于第三部分“法院组织与程序规定”(Organisation and procedural provisions)中的第四章“法院的职权”(Powers of the Court)第72条,英文原文如下:
Article 72 Period of limitation
Without prejudice to Article 24(2) and (3), actions relating to all forms of financial compensation may not be brought more than five years after the date on which the applicant became aware, or had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come aware, of the last fact justifying the action.
本条内容直译为中文如下:
在不影响第24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前提下,在原告知悉或有合理理由知悉支持该诉讼的最终事实之日起五年后,其不得提起与任何形式的金钱赔偿相关的诉讼。
本条规定的内容乍看相当简洁,但对其进行解释和适用却正因其文字“简洁”而有相当的难度。
条文解读
首先,本条开头以without prejudice to这一措辞强调了对UPCA第24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遵守。前引条款主要是关于UPC判决和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来源应如何确定:其中第24条第(2)款主要涉及到UPC适用国内法时的国际私法或说冲突法规则的来源,强调欧盟法和国际条约的冲突法规则优先,仅当前两者在特定事项上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方可由UPC决定适用国内法所规定的冲突法规则;第(3)款则明确,当依据前款确定适用非成员国国内法上的冲突法规则时,其国内法应予适用,特别是涉及到UPCA第25-28条、第54条、第55条、第64条、第68条和第72条的情况。
基于前述规定,由于在欧盟层面上存在Regulation (EC) No 593/2008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7 June 2008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Rome I)(简称“罗马条例I”,主要规定了合同之债的冲突法规则;条例赋予合同当事人高度的法律选择自由,在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的情况下,条例主要基于最密切联系原则对各种类型的合同规定了不同的准据法确定规则)和Regulation (EC) No 864/2007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1 July 2007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non-contractual obligations (Rome II) (简称“罗马条例II”,主要规定了侵权之债的冲突法规则;原则上以损害后果发生地法为准据法,并以最密切联系原则规定了例外条款)这两部冲突法专门条例,因此,UPC在确定准据法时除了遵守UPCA本身以及EPC等相关法律文本中所包含的冲突法条款之外,亦应遵守基于前述欧盟条例上的冲突法规则并适用其所确定的法律,这是否意味着关于时效的成员国甚至非成员国国内法规定将可能在不违反上位法的范围内得到适用——比如,由于UPCA并未规定时效中止事由,而罗马条例II在其第15条(h)款专门强调了时效规定(包括时效的起算、中止等)作为准据法的组成部分应得到适用,那么UPC是否可以适用依据冲突规则确定适用的某一国内法上关于时效中止的规定?如此一来,由于各国国内法远未得到统一,恐怕会使本条在实践中的解释适用陷入相当的困境。因此,后续的释法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其次,本条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明确限定在“与金钱赔偿相关的诉讼” ,最典型的如涉及损害赔偿的诉讼;而其他不涉及金钱赔偿的诉请,例如UPCA第62条规定的临时性和保护性措施(Provisional and protective measures)——包括临时禁令(本条第1款)、对涉嫌专利侵权的产品的扣押或移交(第3款)以及对被控侵权人的动产/不动产进行的预防性扣押(包括冻结其银行账户和其他资产,第3款)——则不受第72条时效规定的影响。不过话说回来,如果原告知晓或应当知晓某一侵权行为的时间点距其提起诉讼已超过五年,恐怕也难以向法院诉称什么“迫在眉睫的侵权风险”了,而这正是请求第62条规定的临时保护措施所必须满足的条件之一(”…intended to prevent any imminent infringement”, Art. 62(1) EPC)。
再次,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第72条(英文版)使用的措辞"actions… may not be brought" 难免让人对其究竟应如何解释产生疑问。具备同等效力的德文文本与英文文本采取了大致相同的表述,而法文文本采用的表述与英、德文又有所不同,这对于澄清前述疑问似乎并无明确助益。如本文开头提到的,欧洲各国国内法对于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存在不同规定,不同国别背景的法官、律师和学者对UPCA第72条都有可能、亦倾向于做出各自的解释:如参考德国法的规定进行解释,则本条时效届满的后果仅应为消灭当事人的请求权,相应地,法院仅在相对方提起诉讼时效抗辩时对时效问题进行审查,而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本条关于时效的规定;但另一种似乎更接近本条字面含义(至少是英文和德文文本)的解释则可能将时效届满的后果理解为法院在主动审查案件时效问题后做出不予受理(inadmissible)的决定,但这种解释似乎更有可能引发新的问题,比如,在未经实体审理的情况下,法院如何对本条所称“原告知悉或有合理理由知悉”进行认定?
由于UPC运行至今仅一年有余,相关的case law尚难称完备,因此暂未发现能正面澄清上述问题的判例。不过,笔者在检索中注意到UPC的一份程序决定(UPC_CFI_495/2023, Procedural Order of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of the Unified Patent Court, delivered on 11/04/2024;链接:https://www.unified-patent-court.org/sites/default/files/upc_documents/PO%20order%20Arm%20v%20ICPillar%2011%20April%202024%20Version%20Finale%20PR%20CG%20CL%20signed%20CL%20PR-CG.pdf),其虽然主要解决的是当事人对UPCA第33条地域管辖的争议,但其中提到的 “As the Claimant rightly argued, the UPC has jurisdiction over the infringement acts that began before 1 June 2023 and continued after this date and that are not covered by the period of limitations. This applies on the basis of Articles 3(c), 32(1)(a) and 72 UPCA.” 似乎可以看作是法院对当事人提到的第72条的时效问题的回应,而非法院自行依职权对时效问题进行审查的结果。当然,前述决定是否能起到如上解释效果恐怕也还要打一个问号。因此,这一问题仍有待UPC进一步释法来予以明确。在此之前,从实务角度出发,笔者仍建议作为被告一方考虑及时、主动提起诉讼时效抗辩(如适用)。
接下来是关于五年时效的计算方法,这一问题适用《统一专利法院程序规则》(Rules of Procedure of the Unified Patent Court)第300条关于时限计算的规定,是相对比较明确的。
最后,关于“原告知悉或有合理理由知悉支持该诉讼的最终事实之日”这一时间点的认定,由于“支持该诉讼的最终事实”发生之日和原告知悉或有合理理由知悉前述事实之日在多数情况下是不同的,因此在实践中无论是被告提起诉讼时效抗辩还是法院主动/被动审查时效问题,都不得不关注这一区分并对相关证据做仔细考究,特别是关于对“知悉”这一主观要件的证明。除此之外,在有多个涉诉事实的情况下,何为"the last fact",也给判例法留下了相当的解释空间。
余论
经过前文这番简要评述之后,似乎当前UPCA第72条关于时效的规定所带来的不确定性远多于确定性。而我们可以说,以上问题还仅是基于法律条文本身的解释而呈现的“冰山一角”,各成员国的不同法律规定和实践差异可能才是实务中层出不穷的新问题——以及新解决方案——的主要来源。由于前述不确定性和差异性的存在,诉讼当事人在决定其行动策略(包括法院选择以及是否退出UPC管辖等)时可能要做更充分的考虑;同时,也建议后续关注UPC在时效问题上的释法进度,特别是就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究竟应采取何种解释路径。
*本文写作过程中与北京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曹志勋博士进行了有益的讨论,在此特致谢意。
相关链接:
《统一专利法院协议》(文中简称UPCA):
《统一专利法院程序规则》:
罗马条例I:
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CELEX%3A02008R0593-20080724
罗马条例II:
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ALL/?uri=CELEX%3A32007R08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