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0-17: 欧盟关于商标混淆可能性(非显著组成部分的影响力)的共同实践做法
德国华孙专利律师和律师事务所,2014年10月17日,德国慕尼黑
日前,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Office for Harmonization in the Internal Market,英文缩写“OHIM”)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了题为“关于驳回相对理由-混淆可能性(非显著/不突出的组成部分的影响力)的共同实践做法的公报”的新闻公告。该新闻公告全文由我们翻译如下:
为达成共同实践做法,参与的各知识产权局(25个欧盟知识产权局+3个非欧盟知识产权局)就以下事项进行了深入分析和做法统一:在评估混淆可能性时如何分析处理冲突商标的不具备显著性/显著性弱的组成部分,具体情况如下(假定商品和/或服务相同):
• 明确就什么商标应进行显著性评估
• 确定评估该商标显著性的标准
• 确定当共有组成部分的显著性弱时,其对混淆可能性的影响
• 确定当共有组成部分不具备显著性时,其对混淆可能性的影响
共同实践做法的详细内容可以在共同实践做法的公报中找到。
共同实践是欧盟各商标局在趋同项目的背景下通力合作的结果,旨在为审查员和用户提高透明度、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OHIM将在其审查指南中吸收共同实践做法的内容。具体而言该共同实践做法将被反映在审查指南的以下部分:
• Part C, Opposition, Section 2 Double identity and likelihood of Confusion, Chapter 4 Distinctiveness
• Part C, Opposition, Section 2 Double identity and likelihood of Confusion, Chapter 8 Global Assessment
上述关于驳回相对理由-混淆可能性(非显著/不突出的组成部分的影响力)的共同体实践做法的公报,我们节选主要内容(第5部分“共同实践做法”)全文翻译如下:
共同实践做法
1. 对显著性的评估:在先商标和/或其部分,和/或在后商标和/或其组成部分(目标1)
在评估混淆可能性时:
• 评估在先商标作为一个整体的显著性
• 评估在先商标各个组成部分的显著性以及在后商标各个组成部分的显著性,共有组成部分优先
然而,在就在先商标作为一个整体的显著性进行评估时,必须考虑到要与欧洲法院C-196/11P号判决(F1 – LIVE案)相一致:在评估混淆可能性时,在先已注册商标的有效性不应被质疑(第40段)。因此,“当一个成员国商标作为针对一个共同体商标提起异议的基础时,有必要确认该成员国商标一定程度上的显著性” (第47段)。
2. 评估商标显著性的标准(和/或其部分)(目标2)
为了解释《欧盟商标指令》第4条第1款b项和第5条第1款b项中的规定,欧洲法院在其C-342/97号判决(Lloyed Schuhfabrik Meyer案)中陈述到:
“在确定一件商标的显著性时,相应地,在评估其是否显著性较强时,成员国法院应当全面评估该商标标明其对应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一特定企业、并由此区别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能力大小” (第22段)
相应地,由于一件显著性弱的商标在市场上完成其主要功能的能力较小,考虑到其无显著性或显著性较弱的组成部分,它的受保护范围应偏窄。
在相对理由下和在绝对理由下评估商标显著性时运用的标准是相同的。然而,在相对理由下,这些标准不仅用于确定显著性最低要求是否被满足,还需要考虑显著性的不同程度。
3. 当共有组成部分的显著性弱时,其对混淆可能性的影响(目标3)
• 当几件商标共有一个显著性弱的组成部分时,对于混淆可能性的评估将聚焦在其不同组成部分对这些商标的整体印象的影响力上。不同组成部分的相似点、不同点以及显著性将会被考察。
• 共同具有一个相同的弱显著性元素通常不会基于其本身而导致混淆可能性。
然而,以下情况可能存在混淆可能性:
1) 其他组成部分的显著性较之更弱(或同样弱)或者其视觉冲击微不足道,同时这些商标给人的整体印象相似。
或者
2) 这些商标给人的整体印象高度相似或相同。
例:
(略,请见原文件)
4. 当共有组成部分不具备显著性时,其对混淆可能性的影响(目标4)
• 当几件商标共有一个无显著性的组成部分时,对于混淆可能性的评估将聚焦在其不同组成部分对这些商标的整体印象的影响力上。不同组成部分的相似点、不同点以及显著性将会被考察。
• 仅共同具有无显著性组成部分不会导致混淆可能性。
• 当这些商标还含有其他相似图形和/或文字元素时,如果这些商标给人的整体印象高度相似或相同,则将会产生混淆可能性。
例:
(略,请见原文件)
该新闻全文,请参见:
关于驳回相对理由-混淆可能性(非显著/不突出的组成部分的影响力)的共同实践做法的公报全文,请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