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2-17: 欧专局对五大局间的PPH项目有何具体要求?
德国华孙专利律师和律师事务所,2017年2月17日,德国慕尼黑
问:欧专局对五大局间的PPH项目有何具体要求?
答:PPH全称是Patent Prosecution Highway,中文称为“专利审查高速路”。世界最大的五个知识产权局(欧洲专利局、日本知识产权局、韩国知识产权局、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美国专利商标局)间PPH项目的实施于2014年1月6日正式开始。原本计划2017年1月5日结束,由于取得较好的用户反馈,五大知识产权局已决定延长该项目至2020年1月5日(可以参见欧专局官方公报(OJ EPO)2016年12月期A106:“Patent Prosecution Highway pilot programme between the IP5 Offices based on PCT and national work products”)。
在专利审查高速路框架下,若申请人的专利的权利要求已在五大局中的任何一个被确认为具有可专利性/可授权的,则申请人可以向五大局中的任何一个知识产权局要求加速处理其在该知识产权局提起的相应的专利申请,同时有关知识产权局可以采纳现有的工作(主要是检索和审查)成果。
在五大局PPH试点项目框架下,一项PPH请求可以基于五大局中任一知识产权局作为国际检索机构或国际初步审查机构做出的最新PCT工作成果(国际检索机构的书面意见或国际初步检索报告),或者基于五大局中任一知识产权局就某一国内专利申请或进入该国国家阶段的PCT申请的出具的工作结果,只要在上述文件中认定申请中的一项或若干项权利要求是具有可专利性/可授权的。
向欧专局请求参加PPH项目,申请需满足下列条件:
1、提起参与PPH请求的欧洲专利申请必须和对应的专利申请(即在五大局中其他知识产权局提起的专利申请)有相同的最先申请日。
这里的“最先申请日”指的是以下两种情况之一:在五大局中的其它任一知识产权局提起的对应的该国国内专利申请的优先权日或申请日,或由五大局中的其它任一知识产权局作为国际检索机构和/或国际初步审查机构的对应的PCT申请的优先权日或申请日。
2、对应的专利申请中至少有一项权利要求被作为国内阶段或地区阶段知识产权局、国际检索机构和/或国际初步审查机构的五大局中的其它任一知识产权局认为是具有可专利性/可授权的(注释1)。权利要求被国际检索机构和/或国际初步审查机构认定为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即符合“可专利性/可授权”要求。
3、提起PPH项目请求时,申请人提起的欧洲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必须和被在先审查局认定为具有可专利性/可授权的权利要求充分吻合。
在PPH项目中,“充分吻合”指的是:权利要求范围相同,或权利要求范围近似,或欧洲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范围小于在先审查局对应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相反,如果欧洲专利申请中的某一权利要求引入了新的/不同的类别的权利要求(相比于在先审查局认定为具有可专利性/可授权的权利要求),则不被认为符合上述“充分吻合”的要求。例如,在先审查局(已认定为具有可专利性/可授权)的权利要求仅包含制造某一产品的方法,而在欧洲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中另外引入了基于该方法专利而生成的产品专利,则不符合上述“充分吻合”的要求。在申请PPH时,申请人也会被要求声明欧洲专利申请和在先审查局专利申请中的权利要求“充分吻合”。
4、针对该件提起参加PPH试点项目请求的欧洲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尚未开始。
参与PPH项目的请求获得欧专局批准后,欧洲专利申请将被加速处理。适用于PACE(Programme for the accelerated prosecution of European patent applications)项目的条件类推适用于五大局PPH项目下的欧洲专利申请。PACE项目中关于加快检索和加快审查请求的详细中文介绍请参见:http://www.huasun.org/ipnews/410
注释1:以中国为例。在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权利要求“被认定为可授权/具有可专利性的”是指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员在最新出具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明确指出了该权利要求是可授权/具有可专利性的,即使该申请尚未获得专利授权。上述审查意见通知书包括:
a. 授权通知书,
b. 第一/二/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c. 驳回决定,
d. 复审决定,以及
e. 无效决定。
以下情形下,权利要求也“被认定为可授权/具有可专利性”:如果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意见通知书未明确指出特定的权利要求是可授权的,申请人必须随参与 PPH 试点项目请求书附上“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意见通知书未就某权利要求提出驳回理由,因此,该权利要求被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是可授权/具有可专利性的”之解释。 例如,在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第六项“审查的结论性意见”之“关于权利要求书”部分或“第二/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第五项“审查的结论性意见”之“关于权利要求书”部分未提及的权利要求,可以被认为可授权/具有可专利性,申请人必须就此给出上述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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